发布日期: 2021-06-18    

前言

中国是全球第一大货物贸易国,2020年进出口贸易总额达32万亿元人民币。贸易行业涵盖商品交易、金融结算、仓储物流业务板块,是宏观经济的流通大动脉。

在传统贸易生态下,企业间贸易业务均通过人工操作完成,同时贸易业务伴生着市场风险、信用风险、货物及资金结算风险等复杂风险,由此产业链上参与货物贸易交易企业需要投入巨大的操作成本、风险管理成本。多年来贸易行业企业一直积极应用互联网、信息化等各类新技术工具,以提高交易效率、降低风险管理成本,并保证交易安全。信息数字化是贸易行业持续十余年多年的热点趋势。贸易数字化涉及贸易行业商业需求、信息技术解决方案、现行法律规则的适用等综合问题,本文即基于企业间货物贸易业务场景,以民商法为主要视角,探讨贸易数字化相关法律问题。

商品数字化的

法律技术逻辑与制度空间

由于计算机系统只能传递信息数据,不能传递无法用数据符号代替的物理性资产。基于此出发点,我们认为民法典物权篇项下的“指示交付制度”、合同篇项下的“仓单制度”,是商品资产数字化,以至于整体贸易数字化的制度空间。

首先看指示交付,“指示交付”的法律含义是作为买方的所有权人向受让人转移提货权,这种转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贸易实践中,交易双方往往通过“货权转移证明”、“提货单”、“放货通知”等方式,实施“指示交付”,而转让货物所有权并完成买卖合同履行。而该等物权性“指示交付”的“意思表示”,与合同项下的邀约、承诺一样,是一种信息性的数据,可在计算机系统中传递,只要信息内容完整、并且意思表示主体确定,这种“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上的法律效力。

再看“仓单制度”,基于民法典的合同篇规定,仓单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仓单转让提货权,仓储保管人则有义务向仓单从持有人交货。在金属、橡胶等商品的传统现货贸易中,买卖方普遍采用转让仓单的方式来转让货权,完成买卖合同的履行。仓单本质上也是一种仓储保管人的法律“意思表示”,即表示已经收到仓单上记载货物,并承诺将向仓单持有人交货,仓单文件则是这种“意思表示”的纸面载体,就如纸质合同书是交易双方的以达成的交易合同的载体。既然是一种法律“意思表示”,就同样可以作为一种信息性数据,在计算机系统中生成、传递,在内容完整、意识表示主体确定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

传统电子仓单的挑战问题

由于仓单相对于抽象的“指示交付”规则而言,仓单出具主体、仓单内容、仓单转让方式、提货方式的法律规则更为明确,因此当前国内的贸易数字化项目也基本都是以“数字化仓单”为基本抓手。

应用互联网技术的贸易电商平台,很早就引入电子仓单概念,即中心化的交易系统平台负责与仓储单位合作,在系统中生成电子化的仓单,电商平台的交易会员在平台系统中根据交易规则转让该等电子仓单。该等电子仓单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了人民法院司法判决的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1民终6125号判决中论证到:“法律规定了仓单的概念和特征,但并未规定仓单只能是纸质形式。因此,电子仓单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金融服务创新产品,也可以是仓单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的权利凭证是电子仓单,具有无形性和电子化的特征,因此无法像传统纸质 仓单一样进行物理空间上的交付。本案中,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三份《注 册仓单质押合同》项下约定出质给深圳XX有限公司的17张注册仓单备注为“质押”,后将上述备注为“质押”的注册仓单系统截屏发送至深圳XX有限公司指定邮箱,并 将备注为“质押”的注册仓单纳入质押监控清单。这种电子仓单物权权利的确认及转让,应视为涉案注册仓单权利凭证的交付”。

从该判决中可见,人民法院不仅认可电子仓单的效力,而且进一步认可电子仓单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传递,这样的判决显然有鼓励实体产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意义。但从该判决中,也可以看出采用互联网技术的中心化交易系统上生成、流转电子仓单,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截屏电子仓单本质上是电商平台方单方面制作、发送的,理论上截屏中的系统数据电商平台可以随时篡改,甚至完全伪造;就像线下贸易一样,就同一批货,甚至没有货物的情况下,该等电子仓单可以给很多买方或多家提供抵押贷款服务的银行金融机构,而形成舞弊。

采用区块链技术的

“电子仓单”的优势

要防止一货多单、伪造仓单等舞弊行为发生,本质上要解决信息数据的可信问题,由此采用数据加密、分布式账本的区块链技术在贸易数字化、仓单数字化上即可以发挥独特作用。如以下图示,在区块链系统上生成的仓单,作为被区块链系统分布式存储的数据,每一张仓单的生成过程、连续的转让过程、注销过程都被全流程分布式记录,该记录不可篡改,同时与系统存证记录不符、矛盾的仓单数据均不被接受,即避免了中心化系统或仓单出让人作弊的机会,使区块链系统中流转的仓单比传统互联系统平台技术项下的电子仓单更为可信,这提高的贸易的安全性。

国内众多企业,例如中化能源科技、中信梧桐港、蚂蚁链等的贸易数字化项目均应用区块链技术,通过在系统平台上生成并流转数字化仓单,而为商品贸易买卖的交易企业、贸易融资的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数字化支持、安交易全服务。

区块链仓单的法律挑战问题

从当前法律规则上看,仓单是一种提货权凭证,具有物权意义,但仓单不是直接的所有权凭证,掌握仓单不一定就百分百拥有了货物所有权,在发生货权争议时,人民法院需要综合审查交易背景文件,以确定争议的商品所有权归属。究其原因,仓单是仓储保管单位签发给存货人的人,但存货人不一定是货物所有权人,这就给仓单持有人与真正货物所有权人的潜在货权争议留下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写到: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类而非移转物之所有权类的合同,保管人仅是代寄存人或存货人对物进行占有,该类合同并不规范物的所有权问题。国际贸易和航运实践中,与保管人建立保管或仓储合同的,既可能是买方或其代理人,也可能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还可能是卖方或其代理人。在途运输买卖、仓储货物的转售交易频繁,在保管或仓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对保管人课以识别物之所有权人的义务实属苛刻。要求保管人仅可与货物所有权人订立合同、仅应将货物交还货物所有权人,因保管人确无识别物之归属的能力,此要求超出了保管人的能力范围”

“《合同法》在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对寄存人或存货人的身份或资格并未进行任何限定,更未限定与保管人建立保管或仓储合同关系的寄存人或存货人必须为保管物或仓储物的所有权人。其次,关于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或仓储物,既可由寄存人或存货人直接亲为,也可经其指示由第三人间接交付。如果保管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相关方亦可以简易交付方式为之。在向保管人交付货物之时,并不限定向保管人交付货物者必须为货物的所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物权法规范与贸易交易习惯,在上述判词中确认了仓储合同项下的存货人不一定是货物所有权人,仓储单位也无能力识别货权。在这样司法原则下,由于货物保管人无义务判断货权,其出具的仓单即可能与实际的货物所有权相互分离。由此,包括“数字仓单”在内的仓单对应的货物的所有权就会存在争议风险,该类问题涉及复杂的法律及商业技术问题,在此就不再展开。

贸易数字化与

法律规则协调的问题前瞻 

关于上述贸易数字化的法律制度有限空间及挑战的问题,从根本上是由于当前的物权法规则,是在传统的货物主要以要物理方式交付的贸易模式背景下形成的,目前的技术带来的新的交易模式、商业模式,以及贸易经济数字化趋势发展,法律还没有来得及予以及时反应。因此,当下贸易数字化就只能在传统的法律规则范围寻找创新的空间,努力建立商业法律逻辑,创设与新技术工具协调的业务解决方案。直到这个解决方案被普及,模式化、惯例化,新的立法需求将会被提出,适应新的数字化经历的合同、物权规范届时将会出现。


信息来源: 上海公平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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